2017汽车销售管理办法7月起施行
引导语: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最新消息,在7月1日后将推出新型汽车销售办法。以下是小编分享给大家的2017汽车销售管理办法7月起施行,欢迎点击进入!
近日,商务部部长钟山签署了2017年第1号令,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资料图)
4月14日上午,商务部就出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向公众详细解读《管理办法》发布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根本上打破了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为打破品牌垄断、充分市场竞争、创新流通模式创造了条件。未来,汽车供应商将能够通过多种渠道售卖汽车,而经销商也可以销售多个品牌的汽车,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化销售体系。
发布背景:垄断、价格虚高等问题突出
2005年,商务部等三部门推出《品牌办法》,确立了汽车品牌授权销售体制要求汽车销售必须获得品牌授权并实行备案管理。这对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去,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汽车市场长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汽车销售已连续八年产销保持全球第一,并大幅领先第二位的美国。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品牌授权单一体制不能适应汽车市场发展的需求,市场竞争不充分、垄断经营、零供关系失衡、汽车及零部件价格虚高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品牌办法》确立的品牌授权单一销售体制亟需进行调整。为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商务部组织制定了《管理办法》。
发布意义:打破品牌授权单一体制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剑萍表示,《管理办法》的发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根本上打破了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为打破品牌垄断、充分市场竞争、创新流通模式创造了条件。未来,汽车供应商将能够通过多种渠道售卖汽车,而经销商也可以销售多个品牌的汽车,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化销售体系。
《管理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鼓励经销商开展多品牌经营,对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流通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成为激发市场活力的一把钥匙,使得市场竞争更充分,流通效率和质量得到提升。同时,《管理办法》的实施也有助于向三四线和农村下沉,释放这些地区的消费潜力。此外,《管理办法》还将有助于消费者选择权和知情权保护,提升消费体验。
随着汽车市场的发展,后市场逐渐成为新增长点,有助于汽车售后服务的专业化和社会化发展。《管理办法》将有利于推动汽车销售和服务分开,促进售后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而《管理办法》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和服务商转售配件,为促进后市场健康、快速发展也提供了重要保障。
有业内人士认为,新办法出台后,更多的社会资本将会进入汽车流通行业,汽车销售也将从单一种渠道变成多种渠道。新办法也将会改变汽车生产商在汽车流通环节一家独大的话语权,平衡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
以下为办法全文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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